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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5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昭,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8)鲁0181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某某对于其本身伤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某某公司在车间事发处设置了护栏,下料口所覆盖的泡沫板突出地面之外,李某某未对施工环境进行观察,擅自攀越护栏施工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某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二、根据一审中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居住地和租住地均处于农村,应依照农村纯收入标准确定各项赔偿标准。三、某某公司垫付费用应予以扣除。某某公司在事发后垫付医疗费60295.6元和生活费2300元,共计62595.6元,应按照本案中应承担的比例予以确定,多缴纳的部分应予返还。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赔偿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2502.54元;2、涉诉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李某某受雇于某某公司,在其公司车间内从事刮墙皮、粉刷墙皮工作。2017年11月15日下午,李某某在某某公司车间二楼干活的时候,自二楼地面泡沫板遮盖下的下料口即空洞位置坠落至一楼地面,该空洞位置在二楼防护栏之内。护栏设置是三面,另一面因贴着墙面而未设护栏。李某某伤后,某某公司将李某某送至章丘区中医医院,于当日住院,入院门诊诊断:创伤病、肋骨多处骨折,2018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肋骨多处骨折、胸骨骨折、眶骨骨折、胸椎及附件骨折、创伤性气胸、创伤性胸腔积液、脑震荡、头皮血肿、肺炎、甲状腺肿物、肱骨肿物,章丘区中医医院就上述诊断于2018年1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在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347.51元,住院治疗花费56947.75元,共计医疗费60295.6元。某某公司另行支付给李某某生活费计2300元。经李某某亲属闫红红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济章司鉴[2018]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因高处坠伤,T3、T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胸椎多发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李某某对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无过错;2.李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适用标准;3、李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及数额。关于争议焦点1,李某某有无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二楼下料口即空洞处坠落一楼受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间二楼的空洞位置有护栏,即在李某某受伤时工作的车间二楼地面上,某某公司设置有护栏。李某某作为成年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看到房间内有护栏围起的情况下,按照一般的日常生活规则,不管是否有警示标志,作为身在其中的具体操作人员,都应当知晓正在施工的室内护栏是一种为了提示安全而专门设置的保障设施,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一定危险,应当尽到注意义务,李某某没有预见到这种危险,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认真查看护栏内有无安全隐患,轻信不存在安全问题,就直接翻越护栏进入其中,导致坠落一楼发生伤害,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关于争议焦点2,赔偿标准问题,某某公司主张李某某的户籍属于农村户口,居住地也是农村,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李某某主张其村居已被拆迁,土地全部被收回,其常年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提供济南市章丘区枣园办事处旧村改造补偿协议及房屋搬迁验收单各一份以及东类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户籍地系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的一个村庄,其住宅已被政府拆迁,章丘区已取消城镇与农村的户籍登记差异,李某某此次受伤是在某某公司打工时所致,其所在枣园街道东类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实李某某常年打工,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综上,依法认定打工系李某某重要收入来源,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关于争议焦点3,各项赔偿项目的问题。某某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作为李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基础。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李某某两项十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伤残系数24%(一个九级是20%,两个十级伤残各加2%,计24%),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6587.2元(36789元×20年×24%)。对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李某某主张劳务报酬每日130元,并申请工友刘正芝出庭作证证实工资收入。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是每日80元。李某某对其主张的每日130元收入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除其与工友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有实际发放工资的证据,故认定其每日报酬130元的证据不充分。依照其打工事实,可参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按36789元/365天即每日100.79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某某伤残评定日是2018年3月21日,故应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综上,误工费为12598.8元(100.79元/天×125天)。依照法律规定,在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已为残疾赔偿金的形式赔偿,故对李某某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护理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个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鉴定意见中李某某护理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李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闫德山和侄女闫红红两人护理,出院后闫德山护理,但未举证证明闫德山、闫红红的收入及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不能证明二人的收入来源,结合李某某的伤情、护理状况,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需求,认定李某某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李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依赖,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每日80元计算处理,如有更高级别护理依赖可另行主张权利,李某某住院期间56天按2人护理,其他时间34天按一人护理,经计算是11680元(80元/天×34天+80元/天×56天×2)。对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营养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李某某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为伤后90日”的意见,李某某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对于标准,李某某未予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对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主张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按住院天数56天计算,某某公司无异议,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某某公司通过李某某家人支付的2300元生活费,主张应自此项费用中予以扣除。关于交通费,诉讼中李某某将诉讼请求中交通费1000元减少为500元,主张系李某某出院后回医院拿药产生的交通费以及住院期间亲属看望产生的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亲属探望系基于亲情所发生,相应的交通费并非李某某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李某某住院、出院后,其本人及家人因医疗、护理需要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中李某某将该项请求由5000元减少为4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残程度,心理、精神必然会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数额亦较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中李某某增加该项诉讼请求,要求某某公司承担鉴定费13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某某公司经释明,一方面表示针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要求举证期,同时又拒绝质证拒绝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为伤索赔而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系合理合法支出,李某某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亦合理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在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某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当对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分析,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防范和警示义务,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李某某工作中受到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某某公司安排李某某粉刷二楼墙面,护栏里面的墙面也在粉刷范围内,某某公司认可李某某在粉刷二楼墙面时会涉及到下料口未设置护栏一面墙面,亦认可其对下料口系空洞一事没有向李某某作出特别说明,也就是李某某主观上并不知道将要工作的这个房间里有一个下料口空洞,可能会有危险性。某某公司主张护栏上面有“下有空洞,禁止入内”的提示,即对此处存在潜在危险是明知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该提示,李某某不认可,并称没有任何提示,否则不会入内,故依法不能认定某某公司主张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某某公司设置护栏,其明知该房间内护栏位置有下料口空洞,却未向将要粉刷墙面的李某某作出说明,其应当预见到李某某必然会靠近二楼空洞位置,理应提醒工作人员注意二楼存在空洞,提醒注意安全,提前为李某某如何粉刷二楼空洞位置的墙面粉刷作出特别交待,但某某公司没有向李某某对二楼的粉刷工作做出特别说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在二楼护栏位置作出提醒安全或禁止入内的警示提示,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某某公司无论主观上认为李某某必然能够作出避开危险的判断,还是客观上忽略了进行提示,其结果都是没有去提示警示,客观上造成了李某某自此坠落致伤的结果。综上,某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作为设施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和警示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李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过错程度,某某公司主张车间二楼下料口位置上覆盖着泡沫板,泡沫板在护栏内,高出地面理应能够看到,故主张李某某过错明显。对此,李某某主张泡沫板布满与地面颜色一样的灰尘,根本没有看到上面会有泡沫板,错以为是地面,故而进入护栏意图粉刷墙面。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正在施工中的工程,现场存在脏乱有灰尘有其合理性,与现实中施工进行中的现场不相矛盾,李某某进入护栏是为了更好的刷好墙面,主观和客观上都没有其他进入护栏的需求,故其陈述的护栏内泡沫板与地面颜色一致,没有发现覆盖在地面上的泡沫板,没有发现此处系空洞,并不必然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劳动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李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由某某公司负担70%,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应承担的部分少于某某公司已给付李某某的数额2300元,对李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某某公司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或抵消主张,只要求相应扣除,故对超支部分本案中不予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关于某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未就医疗费提出相应主张,李某某在本案中亦未主张该项费用,故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123611元(176587.2×70%);二、被告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8819.2元(12598.8元×70%);三、被告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8176元(11680×70%);四、被告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营养费5040元(7200元×70%);五、被告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210元(300元×70%);六、被告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910元(1300元×70%);七、被告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至七项费用共计149766.2元,由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7元,减半收取计2394元,由李某某承担838元,某某公司承担15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二,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三、某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是否予以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公司雇佣李某某为本单位车间粉刷墙壁,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某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李某某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于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在实际履行中,某某公司明知施工现场存在有下料口的事实,即应认识到存有致使施工人失足坠落的危险,对此有义务采取必要且充分的防范措施,包括明确告知李某某存在的危险。某某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李某某有下料口这一危险存在,仅设置护栏的防护措施对于防范危险的发生并不充分,最终致使李某某跌落受伤,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从有证据证明的现场状况来看,护栏围护内的墙面属于粉刷施工范围,李某某进入护栏内施工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以此认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劳动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李某某自担30%的责任,某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所在的村已经被划为城镇,其住宅已被政府拆迁,土地已被收回,常年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李某某系在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故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赔偿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某某公司认为应适用农村纯收入标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抵扣垫付款项62595.6元的请求,某某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出抗辩,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以按照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扣除。根据一审法院判决,并经本院确认,某某公司对本次事故负70%的责任,故其预先垫付的62595.6元,其中的30%即18778.68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8)鲁01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8)鲁0181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共计149766.2元,扣除上诉人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支出的18778.68元,剩余款项130987.52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7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赵 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