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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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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应如何处理呢?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虽把“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已作为法院对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但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情形很复杂,且该规定并不具体。为了有利于社会的和协与安宁,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幸福。最高人民法院早在一九八三年八月三十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意见就已原则回答了这个问题,即“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原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对方谅解,应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的,则应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调解离婚无效,应判决离婚。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时,一般应准予离婚。”这是法院处理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纠纷的总的法律原则,它强调了法院处理离婚纠纷时应注重调解的司法宗旨,也可以理解为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进一步具体化。为了贯彻实施好这一原则。笔者认为,应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诸方面全面考虑,分清是非,注重调解,充分考虑有利因素,参照下列方面灵活掌握,慎重处理。

第一,必须查清第三者介入的客观事实,掌握确凿的证据。法官必须深入实地调查,找当时知情的人了解情况,尽可能地搜集各方面的反映,以便做当事人思想工作时了如指掌其“底细”,判决有依据。切忌主观臆断,道听途说,人云亦云。

第二,查清第三者的婚姻状况,个人经历,一贯表现与对方的关系深度,采取得力措施,切断其不正当关系。如教育第三者终止关系;建议行政机关严肃处理和调动第三者或有过错一方的工作,为夫妻和好创造条件。

第三,认真分析有过错的行为性质,对“症”下药。若双方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均好,第三者介入行为的发生是有过错一方遗弃妻子,另结新欢,这属喜新厌旧。若双方是由父母包办成婚,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夫妻常吵打不和,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在未离婚前,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这虽违法,并悖于婚姻道德规范,但在处理上与前者就应有所区别。前者应重调解和好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而后者则相反,双方由父母包办成婚,婚后又无感情,且闹打不休,这样的婚姻显然是“死亡”婚姻,法院应着重做好调离工作,或判决双方准予离婚。

第四,分清是非,严肃批评教育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改邪归正,促使其回心转意。若知错不改的,应依法严肃处理,构成重婚的,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即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未构成犯罪的,应积极建议有关组织按党纪政纪处理,尤其对第三者的处理更为重要。

第五,对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婚姻纠纷,人民法院应做好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和好,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这种纠纷往往体现:夫妻婚前感情基础好,原来关系融洽,虽有过错一方喜新厌旧,但在主观上无与第三人结婚的目的,存在恢复和好的可能性。在客观上,第三者已主动断绝关系,夫妻双方尚未达到不堪同居的地步,没有严重的打骂虐待情况,有过错一方仍眷恋牵挂子女,关心子女生活和教育,通过孩子的桥梁作用,无过错一方谅解,有争取和好的实际行动,双方有同归于好的希望。碰到这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应主动与有关单位商量,密切配合,争取社会舆论的支持,且注重找有过错一方谈心,指出其行为违法性和危害性之所在,严厉批评第三者,耐心疏导,使有过错一方回心转意,尽可能取得对方的谅解,促使调解和好,若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如有这样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原同在一国营厂家做工,由于双方在工作上相互关照,相互体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后男女自愿恋爱结了婚,生有一个男孩,家庭美满幸福。嗣后,由于原告工作能力强,学历高,被该厂家直接提拔为副厂长、厂长,地位变了,求于他的人也多了,接触的人不言也自然随之增加,导致他与一个比自己妻子年轻漂亮的第三者产生肉体关系,为达到与之结婚的目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法院查清上述事实后,与有关组织领导找原告做工作,指出其违法性和对社会、家庭的危害性,严厉批评了第三者的不法行为,迫使他们自愿终止来往,原告争取了被告的谅解,夫妻关系和好如初。

第六,对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应考虑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也可以掌握最佳时机判决离婚。这种纠纷的表现是:有过错一方厌弃对方,与第三者秘密来往,而无过错一方也执意不让,心怀怨愤,导致夫妻相互敌视,常吵打不休,夫妻关系不堪同居,无可挽回。碰到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应着重教育无过错一方要自强、自重、自尊、自爱,讲清捆绑成的夫妻必定是死亡的婚姻,做好婚姻当事人的调离工作。若无过错一方宁死不离,人民法院也应考虑有过错一方给对方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痛苦,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邀请多方做工作,建议有关组织严肃批评教育处理有过错一方和第三者,灵活掌握判离的最佳时机,使离婚水到渠成,瓜熟蒂落。如,一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由父母包办成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来,由于原告擅长为人处事,被本单位一名女青年中意,且主动找原告商量,要与原告结为伴侣,原告为之长期苦于甩“包袱”,先后几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能成功;而后,原告更心急火燎,常借故打骂虐待被告,长期不回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至不堪同居,并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进一步查清了事实,经调解,被告表示死不离婚,受诉法院后向原告的所在单位书面建议给予原告和第三者适当处理,对被告讲清了“死亡”婚姻的危害性,被告情绪稳定,与此同时,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且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了被告,被告心服口服。

总之,处理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纠纷,涉及到道德与法律原则问题,处理这类案件,既要维护道德,又要尊重法律。我们要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地处理好这类纠纷,以提倡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切忌主观臆断,匆匆下判,滥用判离,以免造成工作被动或酿成不应出现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