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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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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广商初字第XX号

原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安昭,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胡安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依法取得中国光大银行XX分行出具的票号为XXX面值为15.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因工作人员失误,该汇票不慎遗失,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申请公示催告。现被告出面持该汇票要求兑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承兑汇票。

原告提供了江苏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临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说明和营业执照;临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和营业执照、原告出具给XX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缴款收据。

被告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依法经背书转让取得讼争汇票,取得该票据时,票据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取得票据合法,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合法拥有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出票人XX公司因购货需要,向收款人XX公司开具了15.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XX分行,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XX公司背书盖章,未注明背书人,将汇票交付XX公司。XX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将汇票交付原告公司支付XX款,XX公司背书盖章,未注明背书人。2013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因票据遗失,申请公示催告。目前该汇票记载XX公司之后被背书人为章丘市XX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经营部后被背书人为临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文雅公司之后被背书人为本案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称与XX公司存在借款关系,XX公司向被告借款,并用汇票偿还欠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称原告持汇票到经营部承兑,同意经营部直接在被背书人加盖公章成为连续的被背书人。经营部欠XX款项,XX欠XX公司款项,经协议,经营部直接将汇票背书给XX公司冲抵欠款。

XX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与XX存在借贷关系,XX为债务人。2013年11月12日,XX让经营部将要抵账给XX的汇票直接背书给XX公司,冲抵各方债权债务。次日,因文雅公司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遂将汇票直接背书给被告用于偿还借款。

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从未与经营部有票据贴现业务,被告未提供其与文雅公司存在真实交易的相关合同或发票。

本院认为,票据是流动证券,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依据,票据丧失后一旦为第三人善意取得,失票人即失去票决上的权利。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文雅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给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取得票据合法。被告合法持有票据并签章,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被告即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票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票据的拾得者或不法占有者要求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为1700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29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XX

二〇一四年七月X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