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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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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仲裁委员会一届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阜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理。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争议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第七条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证据材料和仲裁申请书及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申请日期。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反请求的其它要求依照暂行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第十三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须自第一次开庭之日起30日内提出,逾期仲裁庭可以拒绝修改请求。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应一式5份,如当事人超过2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则可以减少2份。第十五条 申请人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或案件处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十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2人。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并按本暂行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二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组庭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章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二)因患病住院或身体状况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三)依法应当回避的;(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2)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3)2年内曾任或者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4)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第二十四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第二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第二十九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开庭7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不受10日期限的限制。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和裁决。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得隐匿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第三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经有关部门认证的中文译本。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