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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是一部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的法律草案,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委员长会议决定,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等单位的意见,特别要征求广大妇女、企业职工和人民法院的意见,于2001年2月28日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和各方面人士的意见。 三、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四、请中央和省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组织刊播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的文章,并报道讨论情况和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1年1月11日 附: 婚姻法草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结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家庭成员。 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扶助;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对无效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婚姻无效。 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当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或宣告该婚姻无效。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重婚的以外,按照共同财产分割;对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工资、奖金; (二)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 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 (二)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 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一方重婚或有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 (三)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五)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六)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七)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