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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章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王宝峰(化名),男,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可(化名)(系王宝峰(化名)之妻),女,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胡安昭,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化名),女,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XX。
原告王宝峰与被告王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宝峰(化名)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化名)、胡安昭,被告王利(化名)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峰(化名)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被告居原告的XX方,两家中间隔一条胡同,胡同是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被告于20XX年翻建房屋,XX墙没有排污管,历史上也不允许从这里排水。20XX年XX月,被告在其XX屋外墙上通了XX根排污管,被告平常做饭、洗衣、洗澡的污水都从排污管直接排到胡同里。因胡同X高X低,脏水直接流向原告家门口。原告多次找村委和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被告对原告的侵害行为持续至今,夏天散发恶臭,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被告安置于X屋山的排污管X根,今后不得再排放污物;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利(化名)辩称,被告住宅X侧系一处空闲地,地势虽然X高X抵,但水根本不会流到原告家门口,被告的X根排污管对原告构不成任何侵权,双方从没有因此事发过纠纷,村委及派出所从未给予调解。此次诉讼完全系双方因打架纠纷所引起的一次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王宝峰(化名)与王利(化名)两家之间隔一XX向胡同,王利(化名)家在胡同的X头X侧,王宝峰(化名)家在胡同的X头X侧,王利(化名)家为朝X的XX门,王宝峰(化名)家为朝X的XX门。王利(化名)院落的XX角与王宝峰(化名)院落的XX角隔胡同接近东西相对,此处系胡同最窄处,宽约XX米。王利(化名)沿胡同房屋X侧外墙有X根排污管,污水向胡同直排。王利(化名)家X侧、王宝峰(化名)家X侧现为一空置的场地,两家宅基地所在范围局部地势为XX高XX低,污水沿地势自然流向王宝峰(化名)门口方向。该胡同现为王宝峰(化名)一家回家的必经之路。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王宝峰(化名)提供的照片外,另由本院现场勘查所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王利(化名)与王宝峰(化名)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当事人所在地的农村住宅,日常生活中一般均从大门处往外排生活污水,一般情况下不再留有其它排水口排放生活污水,该习惯为当地人长期所遵守,对维护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具有重要作用。王利(化名)一家的住宅同样也在大门处留有排水口,其向X墙外胡同排水并非必须,但王利(化名)与王宝峰(化名)两家之间的胡同系王宝峰(化名)回家的必经之路,王利(化名)家向胡同所排放的污水确实对相邻方王宝峰(化名)一家的出行和生活造成妨碍,也与当地习惯明显不符,长此以往会对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王利(化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王宝峰(化名)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利(化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自家X侧外墙上的排污管,不得再向涉案胡同排放生活污水及其它污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利(化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一四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