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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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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起诉人雷某因工伤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向用人单位索赔11余万元。经劳动工伤部门工伤认定、伤残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后,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劳动仲裁。雷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并于裁决作出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诉讼,后发现伤情鉴定遗漏,遂撤回起诉。法定起诉期间届满后,雷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意见分歧】

对该案是否予以受理,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本案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雷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法定诉讼期间届满,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雷某于法定诉讼期间届满以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本案。当事人于法定诉讼期间届满后起诉,丧失的只是胜诉权,而不是诉权。对当事人的诉权我们仍然要保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3条规定,当事人撤诉后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雷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应当按《民通意见》第143条规定予以受理。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本案中,雷某起诉时,法定诉讼期间已经届满,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已经生效的裁决,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到法院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劳动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理论上讲,十五日的诉讼期间应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两者是有区别的。所谓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除斥期间为法定的不变期间,除斥期间的届满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由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和法定期间的经过两个要件构成,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可能,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导致胜诉权的消灭,当事人仍享有诉权。故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仍享有诉权是混淆了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别。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对《民通意见》)第143条规定理解不当。当事人撤诉后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享有诉权,如果当事人已丧失诉权,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